北京市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
北京市预防与查处窃电行为条例,整个条件包含二十五条内容,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实施日期:2004 年 09 月 01 日 颁布时间:2004 年 07 月 18 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 年 7 月 18 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 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 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 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依法进行本行政区 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本市各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窃电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查处。 第六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由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发的《电力监督检查证》。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 量检定机构认可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定期检查,并按照规 定的周期对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校验、轮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十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 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并经相应的资格考试合格后,持《用电检查证》上岗工作。 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的用电现场依法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 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或者 向公安机关报案。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用电检 查笔录,保存证据。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 3 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