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窃电条例(2015)
|
有关贵州省反窃电条例,包括二十六个大项的内容,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具体条件内容,见本文介绍。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2002 年 7 月 30 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 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 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 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 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 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 督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 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 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 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时,应当出示省人民 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 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 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 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 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 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 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 手段取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