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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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共分为四个章节,二十一条内容,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 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颁布日期】19991027 【实施日期】1999.12.01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地方法规 【内容分类】能源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 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 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 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 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者指使、 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 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有关 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干扰、阻碍依法查处窃电行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 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人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依法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八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具体承担本供电营业区内的反窃电业 务工作,应当推广和采用先进的反窃电技术和装备,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窃电案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并加强 用电检查工作。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用电检查前应当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用电检查人员实 施用电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 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确认当事人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 当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电工技术之家 www.gdzrlj.com)窃电者拒绝 承担窃电责任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对窃电者当场中止供电,并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 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