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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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包括二十六内容,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等。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01 年 7 月 27 日通过,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 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 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 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 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 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 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 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 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 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整理:电工技术之家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 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 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 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 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 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 7 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 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 3 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