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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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城市照明精细化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城市照明管、养、建规范化,近日,湖北省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襄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襄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保证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河道、桥梁、隧道、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遵循原则】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共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防止过度亮化。 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 第五条【责任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涉及管理维护经费应与新建投资比例相匹配。 鼓励社会资金、公益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技术创新】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鼓励节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规划制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电力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襄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襄阳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襄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照明效果提出灯杆和灯具选型、照度水平、眩光控制等具体要求。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在建(构)筑物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做好亮化工程。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列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综合予以审定。 县(市)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 第十条【资质要求】从事城市照明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功能照明区域设置】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 (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三)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三条【景观照明区域设置】??下列区域可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层建(构)筑物; (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建(构)筑物; (三)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体育场(馆)、博物馆、特色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以及历史风貌建筑;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功率密度,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有关工程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本市照明架空线路标准下地,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道路照明管线未下地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下地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移交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条件】??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条件】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二)根据移交的维护量,提供适当的维护场所、维护车辆及2-3年的维护费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及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十八条【移交后期】城市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施进行维修。 对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列入本级财政支出。 第十九条【运维分工】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 (二)广场、公园、河道、游园、公共绿地等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照明设施的维护,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