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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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宁波市人民政府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列入了2022年规章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起草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现将文本和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7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关于《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办法》修订必要性 城市照明设施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照明环境是城市环境的重要体现。《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推动我市城市照明工作发展,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至2021年年底,全大市功能照明设施为26万余盏,总功率4.9万余KW,其中市核心区域功能照明设施为10万余盏,总功率为1.4万余KW;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装灯率达到100%,城市公共区域基本消灭了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现象。全大市景观照明设施为182万余套,总功率2.7万余KW,其中市核心区域景观照明为61万余盏,总功率为1.5万余KW。我市路灯、景观灯的亮灯率在99%以上、设施完好率在98%以上,均高于住建部相关规定。此外,各种照明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中心城区照明无线遥控技术已全部普及,目前拥有无线控制终端3330台;城市照明节能技术得到了有效推广,全市已基本淘汰白炽灯、汞灯等低效照明产品。 但现行《办法》实施至今已有16年,城市照明管理的法律环境、要求以及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机制等都发生了重大改变,《办法》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我市城市建设管理发展的要求: 一是不适应城市照明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市城市照明管理实行设计、施工、养护、管理四位一体的运行模式,即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包揽了原老三区道路、桥梁、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但随着市政设施“建管分离”制度的确立,城市照明管理部门逐步退出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而由此带来的照明设施建设要求、设施竣工验收以及设施移交管理等相关内容均需进一步明确细化.此外,随着设施管理职责下放,市区两级照明管理职责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市本级除了承担三江六岸核心区景观照明的养管、统筹“三区”城市照明设施启闭外,其余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由各区负责养管。现行《办法》确定的原老三区照明设施统一管理的模式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二是不适应城市夜景美化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民对城市生活品质、城市环境美化要求越来越高,而城市夜景美化作为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意义也更加显现。为此,近年来市政府、社会各界不断加大了对景观照明建设的投入,逐步构建以“三江六岸”核心区为中心的城市夜景。但现行《办法》的内容更偏向于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重在强调“装灯率、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而对“城市照明”涉及的平均照度、均匀度、环境比、色彩等要求和标准的规定过于弱化,不能满足市民对城市照明由单纯“亮化”转为“亮化”与“美化”并重的视觉需求。 三是不适应节能减排的需要。城市照明设施数量的快速增长伴随着大量的能源消耗,目前核心区域城市照明年耗电将近1亿度,是我市重点用电单位。2010年建设部在新出台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对节约能源作为独立章节进行规定,制定了相关节能措施及要求,而现行《办法》对节约能源相关要求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 此外,《办法》部分内容也需要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2010年住建部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做好衔接和细化。特别是,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后于我市《办法》出台,基本涵盖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并对城市照明的含义、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以及节约能源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 二、草案送审稿形成经过 《办法》修订列入市政府规章2022年审议项目后,我局成立了规章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了具体起草成员,明确了任务分工。1月份和2月上旬,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作了全面梳理,对办法修订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商讨,形成了《征求意见稿》。3月,征求了各区县(市)照明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并结合意见已经进行了修改完善。4月,书面征求了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和文广旅游等相关部门以及照明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通过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分析和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 一是确定市区两级之间的纵向分工。现行《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原“老三区”城市照明的管理。2016年,市区两级关于城市照明管理的事权已经进行了调整,《送审稿》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相关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6]180号)关于“市本级承担三江六岸核心区景观照明的养管,统筹三区城市照明设施启闭,其余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养管”的规定,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了市区两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是强化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协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城市发展相关管理体制配套政策(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8〕62号)规定的“市住建委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照明等新建和改(扩)建管理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政执法、市政、……、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行业管理和运维监管工作”等相关要求,《送审稿》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文广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三)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为建好、用好、管好城市照明设施,《送审稿》第二章抓住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等关键环节,确定各环节的责任主体,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一是强调规划引领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区域的不断扩大,如何用灯光呈现城市夜间空间形态成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送审稿》第八条明确了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第九条、第十条明确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置区域范围要求;第十二条提出设置技术要求,特别强调“灯杆与行道树中心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是确定建设改造主体。《送审稿》第十一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主体进行了明确: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由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新(改、扩)建,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夜景设置要求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属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产权人负责实施。 三是强化照明工程建设程序。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为落实“三同时”,《送审稿》从以下几个内容进行明确:首先,提出规划条件控制要求。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夜景设置要求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景观照明设置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二,提出施工图审查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要求进行审查。第三,提出质量监督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质量等相关内容。第四,提出竣工验收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工程。 四是规范移交接管要求。《送审稿》第十九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管理提出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相关质量标准并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的,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功能照明,经产权人改造后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四)关于城市照明的运行和维护 良好的运行维护管理是充分发挥城市照明设施效能的前提。《送审稿》第三章对运行维护进行了专章规范,确定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明确管理标准和保护措施。 一是明确责任人。《送审稿》遵循“谁建设谁管理”原则,于第二十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予以了明确:已移交照明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是规定启闭要求。《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功能照明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及时调整;景观照明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照明启闭方案要求启闭;并于第二十二条对利用景观照明进行灯光表演提出了相应要求。同时,为保持、提升区域照明整体效果,避免无序的变化造成区域光环境的凌乱,第二十四条明确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与动态监测。 三是明确维护具体责任。《送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城市照明维护要求,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同时授权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照明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四是规定维护费用承担。《送审稿》第二十五条根据投资主体、维护管理主体和是否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管理等因素,分别确定由运行维护责任人承担、财政资金承担或者财政资金按照规定补贴承担的维护费用承担方式。 五是完善相关保护措施。《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提出了城市照明设施的保护要求:依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管理工作,对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予以补充和完善;对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明确审批管理要求;同时对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以及绿化影响照明等行为提出相关要求。 (五)关于住宅小区内照明适用问题 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附则中关于城市照明定义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是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不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范围;目前我市新交付的住宅小区,也已经按照此原则确定小区内功能照明由业主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由此,《送审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设施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另外,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已经在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功能照明设施,相关养护体制仍应维持现状。对于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依附住宅小区建筑物建设的景观照明,则属于城市照明的范畴,按照本《送审稿》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的要求实施管理。 (六)关于节能环保 《送审稿》第四章对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节能计划,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二是限制过度照明,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三是实施节能改造,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管理城市照明;四是组织节能培训等。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送审稿》第五章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标准方面注意与《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保持衔接,确保公平公正。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美化环境、安全节能,并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城市照明进行行业指导,并参与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文广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及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的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鼓励与支持)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流量、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确定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功能照明区域)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 第十条(景观照明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重要区域、节点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区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设主体) 新(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资金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新(改、扩)建,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属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产权人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










